根据国家关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科学合理确定我省碳排放配额,规范有序开展配额分配和管理,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在配额总量确定的基础上,配额分配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免费分配为主,采 用历史法与标杆法相结合的方法,实行事前分配与事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对我省碳排放权配额进行科学分配和规范管理。
二、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清单
根据对我省2010、2011年任一年综合能耗6万吨及以上的工业企业碳排放盘查的结果,确定138家企业作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纳入企业”),涉及电力、钢铁、水泥、化工等12个行业。
三、配额总量与结构
(一)配额总量
根据“十二五”期间国家下达的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17%的目标和2014-2020年我省经济增长趋势的预测,确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2014年碳排放配额总量为3.24亿吨。
(二)配额结构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年度初始配额、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计算方法如下:
1.年度初始配额=2010年纳入企业碳排放总量×97%
2.新增预留配额=碳排放配额总量-(年度初始配额+政府预留配额)
3.政府预留配额=碳排放配额总量×8%
考虑到市场价格发现等因素,政府预留配额的30%用于公开竞价。竞价收益用于市场调节、支持企业减排和碳市场能力建设等。
四、企业配额分配方法
配额实行免费分配,采用历史法和标杆法相结合的方法计算。
(一)工业企业的配额
电力行业之外的工业企业的配额采用历史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初始配额=历史排放基数×总量调整系数
1.历史排放基数
历史排放基数为企业基准年碳排放的平均值,按照纳入企业2009年至2012年碳排放边界和碳排放量变化情况,基准年选取方式如下:
(1)企业在2009-2011年期间没有发生新建项目、改建项目等投产引起的重大产能变化的,基准年为2009-2011年;
(2)企业在2009-2011年期间存在新建项目或对原项目改造投产使其产能显著扩大的,基准年为从发生产能变化的次年至2011年;
(3)企业在2009-2011年期间数据缺失,或2009-2011年期间持续发生重大产能变更,导致这一时期数据无法体现企业当前的产能水平,且对2012年数据进行了核查,基准年为2011-2012年平均或2012年。
2. 基准年碳排放量修正
企业在基准年期间进行停产检修的,其年度碳排放量根据实际月均碳排放量乘以12予以修正。
3.总量调整系数
总量调整系数为0.9192。其计算公式为:
总量调整系数=2010年纳入企业碳排放总量的97%÷纳入企业历史排放基数之和
(二)电力行业
电力企业的配额=预分配配额+事后调节配额
1.预分配配额=(历史排放基数×总量调整系数)×50%
2.事后调节配额分为增发配额和收缴配额。当企业年度实际发电量超出或低于基准年平均发电量50%的,向企业增发或收缴配额。其中:
增发配额=超出的发电量×标杆值
收缴配额=低于的发电量×企业当年单位发电量碳排放量
火电企业的标杆值采用2011年位于第50%位纳入火电企业的单位发电量碳排放量,为9.1931吨/万千瓦时;热电联产、采用煤矸石等其他燃料的发电企业,其标杆值等于企业当年单位发电量碳排放量。
五、企业产量变化的配额变更
(一)申请条件
企业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二)核定方法
根据重新核定结果,对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与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差额超过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20%或20万吨以上的部分予以追加或收缴。
1.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与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差额超过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20%
追加配额=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企业年度初始配额×(1+20%)
收缴配额=企业年度初始配额×(1-20%)-企业当年碳排放量
2. 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与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差额超过20万吨
追加配额=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企业年度初始配额-20万吨
收缴配额=企业年度初始配额-企业当年碳排放量-20万吨
六、企业配额的发放
年度初始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一次性发放给企业;次年履约期前,在完成企业碳排放核查后,核定并发放企业新增配额。
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有异议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七、企业合并、分立与解散情况的处理
纳入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或迁出本省的,须在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部门核定配额变更。配额变更的申请条件和核定方法如下。
(一)企业的合并
纳入企业之间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企业承继配额,并履行缴还义务。合并后的碳排放边界为纳入企业在合并前各自的碳排放边界之和。
纳入企业和非纳入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企业承继配额,并履行缴还义务。合并当年的碳排放边界仍以纳入企业合并前的碳排放边界为准,合并次年重新核定。
(二)企业的分立
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明确分立后各企业的碳排放边界及配额量,并报送主管部门。分立后的企业仍然履行各自的缴还义务。
(三)企业的解散
纳入企业解散、注销或迁出本省的,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按照经审定后的当年碳排放量完成配额缴还,当年剩余配额由主管部门收回,次年不再对其发放配额。
纳入企业碳排放边界内主要生产设施连续停止生产6个月以上的,可按照企业解散、注销或迁出本省的情况处理。
纳入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注册登记系统办理相关变更手续。